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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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金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義祥沒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任何書面文書,不知為何遭受通緝,因母親身體不好,需一星期時間安排後續生活,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1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部分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核發113年度執助金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提訊其到庭陳述,然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亦無聽取其陳述之必要性,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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