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1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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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嘉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嘉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嘉昱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刑意願調查表、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我因從小成長環境,產生偏差價值觀,走向不正確的道路,自我墮落,放棄了原本有願景的工作,落至今日的下場,我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期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知道錯了,也很後悔,家中經濟清寒,父親年老多病,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給予有利之定刑裁定,讓我能夠早日服完刑期,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責任,絕不再犯等語,並提出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彭嘉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不含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2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7月底至111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79、1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79、12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3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判 決 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確 定 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25號 。
⒉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25號 。
⒉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44號。
⒉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非本案定刑範圍。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初某日至111年8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判 決 日 112年8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確 定 日 112年9月8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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