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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名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名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名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9日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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