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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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漳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漳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6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於113年4月1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8日雲院宜刑肅決113聲210字第113000228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審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39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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