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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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睦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其母親、弟弟達成和解,於羈押期間均依醫囑定時服藥,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之後亦可獨自居住於台中市豐原區住處,不會與被害人聯繫,並會定期至醫療院所就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倘認具保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睦昀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並於112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月。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狀況,尚未明朗,且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誘因亦較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日起再次延長羈押2月。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待精神鑑定結果以期釐清案情,且被告亦未合理釋明具保後獨自居住於台中市豐原區住處,並無其他家人支持,如何有效擔保會定期尋求醫療協助。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上開情形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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