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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郁昇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行解除翁郁昇於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罪嫌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被告與國外共犯串供為由,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聲請人因擔任家族企業經理人,有隨同其雙親至境外洽公、參加展覽及推廣業務之需求,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並提出○○展覽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場租合同、上海○○磁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及其雙親之電子機票收據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被告先前因有赴日辦公需求,經本院裁定准予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後,被告亦已於指定期日入境返國,有庭期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此次出遊有其雙親陪同,應可保全其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基於人道、親情及被告工作合理需求等考量,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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