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25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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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亓



具 保 人 林月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月蓮前因受刑人林錫亓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諭知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予限制住居,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然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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