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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中所處拘役部分,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1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111年度偵字第9730、10180、10373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46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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