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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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昇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5日 112年5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09號(112年度執緝字第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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