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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戌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戌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戌和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然觀附表編號1該案情節,被告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且與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相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因素,且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考量受刑人家境清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犯案時精神不佳,且需執行29年2月之有期徒刑,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5頁)等語,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111年度偵字第57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12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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