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5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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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浚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張鈞翔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浚杰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下:㈠聲請人即被告許浚杰略以:被告已認罪,希望可以考慮被告家裡情況,父母年老,配偶癱瘓,被告本身有肝癌,請給予交保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在押70多日,現已真心認罪,辯護人接見被告多次,被告確實會悔改,交保後被告亦不會去接觸本案共犯或證人,因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請斟酌給予交保之機會;

本案實際收受賄賂者僅3人,犯罪情節相對一般賄選案件輕微,且關於背信造成麥寮鄉農會損害部分,衛生紙是提供給農會員工,辯護人在跟被告律見過程中,被告亦擔心收受衛生紙之員工會不會也有刑事犯罪,故被告確實已真心悔過;

被告犯後認罪,並如數賠償農會之損失,可見悔改之誠意,也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

被告連署支持之候選人後續決定退選,本次選舉已結束,故被告本案犯行對選舉之公正影響輕微;

被告擔任總幹事十多年都兢兢業業,對農會盡心付出,每年業績蒸蒸日上,功大於過,且被告家中有高齡母親、癱瘓多年之配偶有賴被告照顧,家庭處境值得同情;

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本案犯行是偶然基於農會總幹事的身分受到請託才發生,但依法被告之後無法再擔任總幹事,再犯疑慮已消除,被告除牢獄之災,也會一併失去工作,被告一定會記取教訓不會再犯,理事會也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鈞院給被告交保之機會,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麗瑜律師、黃鼎鈞律師、張鈞翔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一第274、300至30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為麥寮鄉農會總幹事,掌握對農會下屬之人事考核權、能影響員工人事任免、福利,被告不僅召開主管會議要求農會職員連署特定候選人,被告之子在偵查中甚至可自由進出農會辦公室取得本案相關事證,顯示被告對於農會職員有重大影響力。

再者,從農會職員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讓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玉惠、鄭碧蓮對質時,其等於被告在場時,證詞婉轉、閃躲而有所保留,足認被告能給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極大心理壓力,加上被告否認犯行,很有可能存在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不同政治立場,違反民主政治精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在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無法透過具保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於113年1月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但允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現已坦承被訴罪名及犯罪事實,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原於偵查、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後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改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固然可能是因為對其所為已有悔悟,方選擇認罪,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程序,但也不能排除被告是要利用具保在外之機會,藉由其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身分,影響農會職員之證詞,達到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後,再進行後續司法程序。

考慮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大多為麥寮鄉農會職員,被告對該農會職員之重大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具保在外後,於本案確定前,覓得時機、動用權勢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然而,本案現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31日宣判,而被告自認罪迄今,於歷次開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不僅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主動賠償麥寮鄉農會之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明顯轉變,堪認被告應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故被告再行勾串共犯、證人以求脫免刑責之可能性大幅降低。

從而,透過具保及禁止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有效降低被告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堪認目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手段可代替羈押。

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本院諭知事項即具保期間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應足以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

然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但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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