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8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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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家中經濟都由我照顧,且我才因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8個月,這2年身心極度受創,但又擔心家中母親無人照顧,請給我一次重新來過的機會,讓我好好過生活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20時46分許 112年4月7日15時42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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