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聲保,1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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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修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修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修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8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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