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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見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見自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半瓶之高粱酒後,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9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EQ-79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翌日9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清雲五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清雲五路而不慎自摔發生事故,而經送醫。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並於翌日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內,對許見自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見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就醫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被告駕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本件被告更發生自摔事故,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因本案事故後中風目前無法自理,行動須他人輔助,而仍於照護中心居住,並由家人負擔相關費用(偵卷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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