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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行「公館里」均更正為「公舘里」,第3行「同日」後方補充「12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方補充「㈠、㈡」,並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被告余永坤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然僅發生自摔事故,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自身亦因自摔事故受有非輕之傷勢,應已獲取相當教訓;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
被 告 余永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坤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某田裡工作時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鹿場課圳巡防道路時,失控自摔而跌落水溝,余永坤經通報送醫救治,警員於同日13時22分,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測得余永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永坤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監視紀錄截圖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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