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交簡,4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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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3至7行「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旁時,因跨越雙黃線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翌(12)日0時3分許」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旁時,因跨越雙黃線及乘客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翌(11)日0時3分許」;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未肇事,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王俊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9時至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旁時,因跨越雙黃線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翌(12)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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