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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龍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與永安街之街口時,因後車牌之車漆剝落嚴重、車速及轉彎動向異常緩慢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9至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6WB20113、K6WB20114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瘖啞人,而其瘖啞情形出生、自幼即如此等節,經其胞弟邱聖丰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足憑(見偵卷第53頁),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之瘖啞情形,使得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較諸常人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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