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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補充「旋即」;
第6行「不慎自撞標誌桿」後補充「,致本身受傷(未致他人傷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他人傷亡,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林佑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某酒館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公路與台78線交流道,不慎自撞標誌桿,經警送往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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