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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瑞月犯竊盜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美人西瓜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李瑞月竊取之甜美人西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
被 告 張李瑞月
女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瑞月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時55分許止,騎乘自行車行經黃麒獻種植位於雲林縣○○鎮○○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西瓜田時,見該田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田地中之甜美人西瓜3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黃麒獻發現西瓜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瑞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甜美人西瓜3顆為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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