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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雲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雖有丟擲、腳踹、毆打等複數舉動,但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已在監執行,本該收斂心性,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林嘉琪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被告所述之案發緣由,及卷附法務部○○○○○○○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擷取影像所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服刑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訪談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呂清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雲與林嘉祺均為法務部○○○○○○○○○○○○○○)平舍4號舍房之受刑人,於民國於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呂清雲因不滿林嘉祺整理物品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型手持電扇1個丟林嘉祺之頭部,並以腳踹及徒手毆打林嘉琪之頭部,致林嘉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林嘉琪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琪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擷取影像及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本件未扣案之小型手持電扇1個係被告使用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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