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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盒、巧克力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筱淇管理並置於貨架上之咖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離去。
⑵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同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3條(價值111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曾筱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曾筱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宗民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筱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失竊物品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行蹤影像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5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購物時未帶足額金錢,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
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咖啡1盒、巧克力3條,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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