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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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蘭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雲林縣政府建用二字第1133911609號函」補充更正為「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1609號函」,另補充「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23943658號函暨雲林縣政府(112)(雲)營使字第00642號使用執照、附表、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曾靜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參、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目的、動機、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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