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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3、15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於起訴書敘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加重之必要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必要性均已盡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又另犯毀損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手持鐵鎚毀損他人機台玻璃,施加暴力形式之危險性高,又竊取他人機車,雖嗣因將機車棄置於行竊地不遠處為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但仍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徒耗檢警司法資源調查,所為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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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號
第1564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23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娃娃機店,持鐵鎚(未扣案)毀損詹哲嘉所有擺放該處之3臺選物販賣機玻璃窗,足生損害於詹哲嘉。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11超商崙多店旁,徒手竊取李柏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三、案經詹哲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哲嘉、被害人李柏漢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大致相符。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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