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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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二級毒品」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及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賴志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原已命其至指定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宜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表示尚涉有另案,不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暨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賴志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1日10時46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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