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虎簡,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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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金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不知情之工人以新臺幣7,000元為代價,將周宏霖所有種植於前揭土地上之松樹砍斷並丟棄,以此方式毀棄前揭松樹,足以生損害於周宏霖。
二、案經周宏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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