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26,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⒈「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為」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⒉「並遭提領存款共39萬元」更正為「並遭提領存款」。

⒊「嗣由劉家成分別於」更正為「嗣由劉家成接續於」。

㈡所犯法條補充如下: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遂由被告乙○○、劉家成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再交予上手,客觀上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又無法指明上手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犯罪偵察機關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另案被告劉家成係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領款之行為,自該當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成對被害人遭詐欺之帳戶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此二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加重事由增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行為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漏未論罪之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回相關款項,陷入求償無門之境,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生活安全,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實施係假借檢警名義所為,有害執法機關之形象,侵蝕人民對於執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提款所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五(本院卷第66頁),以此比例換算,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應為3千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收受提領之現金,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掌控此部分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劉家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由乙○○擔任集團幹部之車手頭,負責指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劉家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需聽從車手頭之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
渠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行為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0時許,電聯甲○○自稱其為中華電信員工,並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申辦門號,該門號迄今仍有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958元,已涉及刑事案件等語,再由另一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自稱其為陳書郁檢察官,佯稱:涉嫌洗錢、販毒,須配合辦案要將甲○○帳戶凍結,要求甲○○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物品裝入信封袋內,放置於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51巷與博愛街之「歐辣滷味攤」,後該信封袋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取走,並遭提領存款共39萬元。
嗣由劉家成分別於107年7月2日凌晨1時4分52秒、5分28秒、5分57秒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內,提領3次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共6萬元後,將該提領款項轉交予乙○○,再由乙○○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
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劉家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
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