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142,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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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1794、326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豐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8月19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以具保及相關處遇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全盤否認犯罪,嗣於同年6月11日、7月31日準備程序中雖改口承認本件犯行,但就共同被告張鈞皓部分仍多有袒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被告於共同被告蔡韶倫丟擲爆裂物後,猶請第三人謝政佑轉達告訴人鄭紹誠,如不出面解決金錢糾紛,將再次丟擲爆裂物等情,是為保障周全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於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已無法於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亦受羈押法之相關限制,已足嚇阻或降低被告透過對外接見、通信方法滅證或串供,是被告無禁止其對外接見通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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