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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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德峰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加入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為「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21至1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慧美,偵卷第7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蔡慧美,偵卷第47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戶名:張品藝,偵卷第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904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另案判決,本院卷第127至3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職務,因被害人眾多,經被害人陸續報案、偵查起訴,而分由多數法院以不同案件審理。

經核被告於另案判決所犯罪行,其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亦無遭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情形,有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1、127至36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以此謀取高額報酬,詐騙集團成員亦可能以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告訴人亦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90,660元之財產損失,金額甚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有合於前述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皮鞋手工業,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獲有4,906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已將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翁德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德峰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翁德峰並可依約定領取交付金額1%作為報酬。
翁德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復張品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翁德峰,翁德峰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德峰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翁德峰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取款,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前開領得之贓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證人張品藝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領得之贓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交給被告翁德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及收據、對話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證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號、第566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翁德峰於同日收取同案被告張品藝自郵局提領另案被害人陳戴月英、羅美嫈遭詐騙贓款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翁德峰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翁德峰於附表三所示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另被告翁德峰就犯罪事實欄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4,906元(計算式:490,600元*1%=4,906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或提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元) 1 蔡慧美 111年5月16日某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檢察官,要求配合調查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品藝,下稱A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無摺存款 490,66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者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單位:元) 1 張品藝 111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A帳戶 340,600(臨櫃) 2 111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 100,000(ATM) 3 111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50,000(ATM)
附表三:
編號 交款者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方式 收款者 1 張品藝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至33分間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佑幼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佑幼診所) 張品藝將現金490,600元交予翁德峰。
翁德峰 2 翁德峰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止間某時 雲林縣褒忠鄉某不詳超商 翁德峰將前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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