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訴,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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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聖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沈聖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旅館306號房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巧玲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沈聖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蔡巧玲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123至125、127頁)㈡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45頁)㈢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影像1張(警卷第47頁)㈣證人蔡巧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33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9頁)、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快篩結果照片(警卷第35頁)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8月24日偵辦綽號「沈大咕」毒品案偵查報告(警卷第5至7頁)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53頁)㈦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9、84、8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巧玲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

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有子女,入監前打零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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