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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騰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增列被告林瑞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遭詐欺部分: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15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
⒉網拍賣場擷圖畫面(偵6915卷第45至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姚婉茹遭詐欺部分: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275卷第31至32頁、第65至6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75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議雄遭詐欺部分:⒈金融卡照片(警5100卷第26至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100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00卷第36至3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琦遭詐欺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38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遭詐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1卷第49至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蔣宜庭遭詐欺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48卷第39至4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遭詐欺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62卷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5至4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瑜遭詐欺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68卷第27頁、第31至32頁《同偵9668卷第59至60頁》、第35至43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遭詐欺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10卷第18至19頁、第21頁)。
被告與「跛豪」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警5275卷第39至63頁、偵8241卷第19至31頁《同偵10910卷第27至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5275卷第1頁);
酌以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姚婉茹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5、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
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瑞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戶之業者,因與業者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依該業者所稱租用帳戶係用以幫助公司提領兌匯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該業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跛豪」之人所開出租5個金融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配合一週可領35萬元之條件,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一律以提供帳戶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僅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虎尾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虎尾店1樓收銀檯出口第4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照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跛豪」。
嗣「跛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芳、姚婉茹、林議雄、廖佩琦、黃芷柔、蔣宜庭、張友嘉、蕭子瑜、吳永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出租5個帳戶可日領5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懷疑對方可能做為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⑴被告自承不知「跛豪」之真實身分,雙方毫無任何互信基礎,亦不知「跛豪」提供之工作係何公司提供之工作,竟輕率將其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交付該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且告知金融卡密碼,顯已不合常理。
⑵一般正當工作,或付出勞力、或提供服務,或以智慧產出換取所得,不可能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日1萬元之報酬,被告復自承其僅提供帳戶,未為對方做其他事等情,顯不合一般正當工作薪酬常情。
⑶合法公司必使用自己公司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或另設專用金融帳戶,不會徵求私人帳戶使用,徵求私人帳戶者,必屬非法用途。
被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供作犯罪等非法用途,竟因貪圖可能獲得之金錢利益,仍將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跛豪」,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其亦對其交付帳戶後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跛豪」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謝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宜芳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4 告訴人姚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婉茹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婉茹提出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6 告訴人林議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議雄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議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8 告訴人廖佩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佩琦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0 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芷柔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芷柔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2 告訴人蔣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宜庭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蔣宜庭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4 告訴人張友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友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友嘉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6 告訴人蕭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子瑜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蕭子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18 告訴人吳永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永強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吳永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資料 20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左列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第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係以幫助行為之次數論其罪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人,然被告僅有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詐騙得逞後所用,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只有一個,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謝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假冒臉書網站買家,向謝宜芳誆稱無法下訂商品云云,嗣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宜芳,向謝宜芳佯稱:因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以網路銀行驗證帳號,以避免渠臉書帳號遭凍結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0日21時2分許 1萬8,29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 2 姚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18時7分起,先後假冒天使星夢渡假村飯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姚婉茹佯稱:因飯店個資外洩,須依指示以取得飯店補償云云,致姚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①6萬3,912元 ②5萬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 3 林議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起,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台新銀行主任,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議雄佯稱:因訂單出錯,如未處理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林議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①1萬333元 ②1萬9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9號 4 廖佩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18時25分起,先後假冒路跑活動承辦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廖佩琦佯稱:因誤設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廖佩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 5 黃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17時許起,先後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黃芷柔佯稱:如不欲成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黃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41號 6 蔣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先假冒買家與蔣宜庭聯繫,誆稱無法下訂商品云云,並提供賣家驗證網頁之不實連結,復而假冒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蔣宜庭佯稱:須確認金流以完成賣家驗證云云,致蔣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0日19時47分許 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 7 張友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18時22分起,假冒臉書網站審查專員,先後以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與張友嘉聯繫,並致電張友嘉佯稱:因渠違反商務政策,臉書帳號將停權,須接受審查,且以轉帳方式完成帳戶身分驗證云云,致張友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9時27分許 ①2萬3,123元 ②1萬7,987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 8 蕭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電商業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蕭子瑜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蕭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1日0時28分許 4萬6,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9 吳永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先後假冒臉書賣家、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吳永強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永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10日18時33分許 3萬8,32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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