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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潚敏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因急於尋找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乙○○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大胖子」,而「大胖子」則為其找尋工作,其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居所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大胖子」。
嗣「大胖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3時0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之方式與甲○○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轉賣OPEN POINT會員點數,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不知情之許祐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後因故再由許祐龍將匯入之款項層轉匯至亦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後,再由許祐龍於112年10月7日20時1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ATM轉匯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甲○○,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
嗣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㈡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本案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證人許祐龍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祐龍將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本院管轄之雲林縣麥寮鄉境內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而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證人許祐龍,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金流途經本院管轄境內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增加金流追蹤之困難,以遂行洗錢犯行,是本案正犯之犯罪行為地亦包括本轄境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幫助犯(後詳敘),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地,亦為被告之犯罪行為,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無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59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許祐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
偵卷第13至18、53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貼文、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934102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47頁)、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偵卷第18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許祐龍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67頁)、證人許祐龍與暱稱「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8至93頁)、證人許祐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及款項遭提領之期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無從參與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抑或參與提領或其他實施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故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之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所混淆,僅供稱:112年6月某日提供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大胖子」,是自應為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應係於洗錢防治法修正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雖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時點為112年10月7日,已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依照共犯從屬性說,本案自應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復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叔叔、成年之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監執行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告訴人將1,000元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該時被告亦處於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另本件被告亦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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