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22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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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菁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燕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內,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告訴人呂杰庭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呂杰庭、蔡忠宇、王枝明、夏安國之指證;

③被告申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給對方,但這是不小心的,我是要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要買材料,有一個貨櫃,如果有賺到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的帳戶,還說裡面如果有錢要先領掉,我之前有提供我與王之岑之對話紀錄,對方一開始叫做王之岑,後來有改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被告既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或參與幫助之犯意(本院港金簡卷第52、59至65頁);

被告警詢時應無自白,我們只爭執被告偵訊時之自白;

對於檢事官之訊問認為有不正之處,檢事官訊問會讓被告以為幫助詐欺、洗錢的犯罪是包括過失犯,他又一直強調不小心、不小心,會讓被告以為過失犯也是構成犯罪,我們認為這有不正誘導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4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7至63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偵卷第151至155頁),並有:⒈告訴人呂杰庭遭詐欺部分: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5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④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⑤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52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蔡忠宇遭詐欺部分: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83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第107頁)、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79至81頁、第111頁);

⒊告訴人王枝明遭詐欺部分: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6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1至133頁)、⑤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34至136頁)、⑥被害人帳戶畫面擷圖(偵卷第137頁)、⑦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8至141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7頁);

⒋告訴人夏安國遭詐欺部分: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③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167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3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至1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騙集團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使用,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檢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仍應盡其舉證責任,並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然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相同或類似,但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騙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提出其留存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之岑」間之完整對話內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卷第199至269頁),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之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99至269頁),其等對話內容略有:被  告:我想了解具體的工作流程和產品。

王之岑:先介紹一下喔,我是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徵工黃怡馨。

王之岑:好的,先給您介紹公司訊息,因為現在騙人比較多,老闆這邊特別交代要做公司介紹(張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網址)。

被  告:看完了。

王之岑:那我給你介紹產品和薪水。

被  告:好的。

王之岑:(張貼誠徵家庭代工照片、影片)。

王之岑:一件10個10塊,一個月內完成,300件有額外5000元的保底薪水。

王之岑:這邊問下,您大概一天的做工時間有多少,我們好給妳計算半年的材料儲備量。

被  告:上班時間。

王之岑:那先按一個月900件計算,公司這邊先給您購買半年5400件儲備材料。

王之岑:(張貼儲備材料照片)像這樣,材料架上儲備材料有您的實名,專屬編號。

被  告:了解。

王之岑:(張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要有錢),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

被  告:一定要提款卡。

 王之岑:卡片是公司給您購買半年儲備材料用,這樣材料有您的實名專屬編號,入庫材料架,別的代工才無法使用。

王之岑:證件先拍照,入職後我教你選擇產品。

被  告:妳覺得我要怎麼選,因為第一次作不懂。

被  告:請問一下,貨明天或後天會到嗎。

王之岑:明天你的卡片才會到喔,到了才能安排。

王之岑:你的卡片已經到了喔,這兩天會安排給你採購儲備材料。

王之岑:會計安排到供應商那邊採購,會計會把材料款匯入卡裡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你發貨,卡片密碼多少,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採購。

採購好材料,就會給你配送。

被  告:幫我處理的如何呢。

王之岑:剛昨天開始採購。

被  告:預計什麼時候會送貨呢。

王之岑:因為要給你採購多種材料,會慢一點。

王之岑:可能是明天晚上送,最遲後天早上。

已經安排好了。

被  告:那我的卡片會一起回來嗎。

王之岑:是的。

被  告:都沒回是? ㈤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對談者,均為與應徵工作、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購買儲備材料等相關之話題。

雖被告曾詢問「一定要提款卡」,而對於是否可能涉及犯罪而有所猜測或懷疑,然依其與「王之岑」前後對話內容,「王之岑」不僅為被告介紹工作產品和薪水,尚且主動提醒「先給您介紹公司訊息,因為現在騙人比較多,老闆這邊特別交代要做公司介紹」,更先後張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網址、誠徵家庭代工照片及影片、儲備材料照片、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繼而對被告說「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不要有錢),入職買好材料後3天內發貨,見面退還卡片」,以取信被告,致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起初單純之懷疑或猜測,尚難逕行推論其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等節,已有所認識、預見,並對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㈥再者,被告於該等對話之最後,不斷詢問「貨明天或後天會到嗎」、「幫我處理的如何呢」、「預計什麼時候會送貨呢」,亦傳送:「那我的卡片會一起回來嗎」、「都沒回是?」等訊息予對方,益徵被告應係完全相信與其聯繫者,為應徵工作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公司徵工人員,其係誤信對方說詞,認為提供帳戶資料並不違法,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個人重要資料甚明。

㈦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被告既可能係因信任「王之岑」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實難逕認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經知悉、預見其帳戶資料將來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洗錢之工具,故要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㈧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後,有先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經提領,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招募家庭代工的貼文,對方跟我說要代工幫包裝物品,然後對方跟我說入職需要身分證及寄提款卡至公司,我就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將卡片寄交貨便到7-11龍樂門市,然後對方又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疑有他就將密碼給對方,可是後來失去聯繫,我才發現我也是被騙等語(偵卷第20頁)。

依此,被告已供稱其亦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認其於警詢時有坦承犯行。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可知檢察事務官先後詢問:「不小心。

無意間去幫助到,這樣也是犯法。

只是處罰比較輕」、「那對於你不小心,犯了,藉機交金融卡。

不小心,幫助了詐騙集團的這個…做、犯了這個小罪,你是否願意認罪?」等語,嗣被告即供稱:「認,願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76至77頁)。

而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均有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屬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多次詢問「不小心」、「無意間去幫助到」等語,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有間,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偵查中是認錯,不是認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94頁),應非無據,是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因相信對方前開說詞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當時對話脈絡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較為相符,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呂杰庭
(提告)
112 年11
月25日13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呂杰庭,假冒FA
CEBOOK用戶欲使用蝦
皮向呂杰庭購買物
品,稱需要向專屬客
服中心驗證資料云
云,致呂杰庭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
25日13時1
4分許
網路轉帳
1 萬6,018

蔡忠宇
(提告)
112 年11
月24 日9
時5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蔡忠宇,假冒雄
獅旅遊餐券客服,以
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云
云,致蔡忠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
25日13時5
2分
網路轉帳
8,980元
王枝明
(提告)
112 年11
月25日13
時0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王枝明,要王枝
明使用7-11交貨便上
架物品販賣,後假冒
客服人員聲稱要依照
指示才能上架商品云
云,致王枝明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
25日13時1
2分
網路轉帳
4 萬9,985

夏安國
(提告)
112 年11
月初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使用
LINE聯繫夏安國,聲
稱可以從事買賣普洱
茶投資云云,致夏安
國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11月
21日09時4
1分
臨櫃匯款
8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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