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金訴,3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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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楊弘州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⒈新舊法比較: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等情,然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警方於2次詢問被告之過程,亦均未確認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使用「沒有正當理由」等語(見偵2165卷第31頁)。

考量上情,再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對其交付本案提款卡之始末已翔實供述,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配偶許麗娜之警詢證述(偵2165卷第33至43頁、45至49頁)、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65卷第139至201頁)相符,本院認為對於本案被告有無在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應予從寬判斷,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已足認為其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具體適用上,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竊盜犯行與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竊取前配偶之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而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復參酌被告有前揭幫助犯、自白減輕等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提款卡,僅需告訴人許麗娜前往金融機構重新申辦,原遭竊卡片即可作廢,本院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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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 告 楊弘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房間內,徒手竊取其配偶許麗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嗣楊弘州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霞玉」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弘州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娜、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弘州於警詢時之
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於通訊軟體LINE
認識暱稱「霞玉」、「黃天牧」
之人,「霞玉」向伊表示其係在
日本之臺灣人,想回臺灣做生
意,要匯錢回臺灣,需要開通外
匯,但是沒有臺灣帳戶,想要借
用伊名下帳戶,因為伊名下帳戶
都被警示,所以後來伊就先竊取
伊配偶詐麗娜名下郵局帳戶的提
款卡,再依「黃天牧」之指示,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告知對方
密碼云云。經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不能隨
意交付素未謀面之人,被告當知
此理,且被告自承係伊名下帳戶
均遭警示,故而竊取告訴人許麗
娜之提款卡後提供予對方,是被
告應知先前其名下帳戶遭列警示
係因詐欺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此後應注意不能再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以免
再遭警示。然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霞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是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許麗娜於警詢之
指訴
被告係告訴人許麗娜之配偶,被
告竊取告訴人許麗娜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賴冠杰於警詢時
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賴冠杰被騙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告訴人許麗娜
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時
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蔡美楣被騙後匯款5萬元
至告訴人許麗娜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
5
告訴人王寶源於警詢時
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寶源被騙後匯款7萬元
至告訴人許麗娜名下郵局帳戶之
事實。
告訴人許麗娜名下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左列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
訴人賴冠杰、蔡美楣及王寶源之
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涉竊盜及幫助一般洗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7
被告之戶籍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許麗娜係配偶。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
判決書
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及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冠杰
112 年11 月10
日前某時
佯稱要與賴冠
杰共同開播網
路直播業務,
但要先開通伺
服器,需匯款
至對方指示帳
戶云云。
112年11月1
0日17時43
分許
1萬元
 2
蔡美楣
112 年11 月13
日22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2
4日13時34
分許
5萬元
 3
王寶源
112 年11 月15
日9時52分許
假交友
112年11月2
2日17時59
7萬元
分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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