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附民,4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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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鄧麗雲

被    告    吳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鄧麗雲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銘章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113年8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原告鄧麗雲於第一審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戳記足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被告上訴部分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無刑事訴訟繫屬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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