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5,易,1023,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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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鉅豐企業社」負責人吳啟祥所生產之電器插頭用彈片,係未經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通公司)之同意,擅自依建通公司業已取得新型第七一0八一號「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專利權之構成特徵所製造之彈片(吳啟祥涉犯違反專利法部分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一案偵查中),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每月均向吳啟祥以每片0‧八元之價格購買彈片二十萬片,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末經建通公司之同意,擅自依建通公司業已取得新型第七0三0一號「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專利權之構成特徵,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初止,連續在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八之七號其所經營之「長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誠公司)製造白銀色小尺寸銅端子,每月生產約二十萬個,並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在長誠公司製造黃銅色大尺寸銅端子,每月生產約二十萬個,甲○○並將其所生產之小尺寸銅端子與其所購得之前開彈片組合成插頭內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初止,連續在長誠公司以每個一0六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電源線廠商。

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長誠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彈片二十萬零二十片,銅端子(白銀色小尺寸)五萬零二十支,銅端子(黃銅色大尺寸)二萬零二十支、插頭內盒成品五萬零十個。

因認其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專利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此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所準用。

三、查本件告訴人建通公司提起告訴之新型第七一0八一號「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及新型第0七0三0一號「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專利權,已經舉發人吳啟祥、甲○○先後舉發而撤銷其專利,並經建通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有經濟部中應標準局八十六年(判)0二0二七字第一0九一九八號、第一三二四四四號、經濟部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二0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八六三0八一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三三三五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既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據以提起告訴之上開二件新型專利權,又經撤銷確定而視為自始不存在,即與無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同,屬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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