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8,易,75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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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六十號,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出入消費之「欣盟保齡球育樂廣場」,並附設KTV供來店之客人伴唱,未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簽約,亦未經該公司同意,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且已錄有四千多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附有投幣箱),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客人,依點歌單上歌曲之編號,以每首歌投入新台幣二十元硬幣之方式點放歌曲,擅自公開演出原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授與美華公司於臺、澎、金、馬地區獨家公開演出權(授權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曲音樂著作:「悶」。

嗣經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啟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三十日至被告上開店中消費而發現上情,乃報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美華公司人員於上開店內搜索時,當場於該店內,扣得被告所有錄製上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啟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查扣如事實欄之物,且伴唱機內有收錄前揭歌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悶」原曲著作人張亞棟(筆名張亞東)非屬我國國籍,其所為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誠有疑問?香港百代公司曾將「悶」這首歌曲授權予點將家公司,其再授權予告訴人,顯然已重複授權;

而告訴人僅擁有上開歌曲詞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其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單獨提起告訴,亦與法不合;

伊所使用之點將家公司所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係被授權於電腦音樂設備數位介面程式,已屬獨立之視聽著作,而美華公司所獲授權者為「視聽錄影帶」之使用權,兩者所獲授權製造之權能不同,告訴人自無告訴權;

「悶」該首歌曲固儲存於電腦伴唱機內,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歌曲曾有公開演出之事實;

又伴唱機內儲存四千多首歌曲,伊不可能查知授權情形,且販賣該伴唱機之銷售人員告訴伊歌曲均有合法授權,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啟榮、黃小容、己○○、余美慧、甲○○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搜索現場略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足資佐證。

(二)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悶」係由張亞棟作曲、林夕作詞,張亞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音樂著作授權香港派斯柏著作權公司(PassportPublishing,下簡稱派斯柏公司)為其音樂著作之獨家代理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派斯柏公司則將上開歌曲著作權讓售予香港商百代公司,嗣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美華公司,此有上開公司之合約延展協議書二份、認證書影本三份、合約書六份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副總經理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足證告訴人美華公司確已合法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既已輾轉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香港商百代公司取得「悶」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其權利當然應同受保護,自無庸再審酌該歌曲原始著作人張亞棟之國籍。

另按「詞」、「曲」分屬獨立之音樂著作,各有不同之創作人,亦各有其存在、利用之價值,自可分別授權予第三人;

告訴人與香港商百代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取得「詞」「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實則告訴人所取得者係「曲」之百分之百權利,另作詞者則將「詞」之權利授權予第三人一間製作有限公司,此有合約書一份及香港商百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並經證人庚○○結證屬實。

故告訴人所取得者既為前開歌曲「曲」之完整權利,而非與他人所共有權利,其自有權單獨提起本件告訴。

(三)第三人點將家公司固亦曾向香港商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悶」重製原音樂著作之音影權利,然其等契約書上明載「限家用」;

而告訴人所取得之專屬授權則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權利,有同意書、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足憑,二者被授權重製、使用之範圍、場所均有明顯之區隔,自無被告所言重複授權之問題。

又被告向第三人點將家公司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固係以電腦音樂設備數位介面程式之著作,然此就如同錄影帶、光碟等產生音樂之模式雖有區別,惟就詞、曲之部分仍無差別,亦未對上開歌曲之詞、曲有所改作,與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之衍生著作有異;

是告訴人既對前開歌曲享有合法之著作權,則其指稱被告以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侵害其上開歌曲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事實,其為直接被害人,自非無權提起本件告訴。

(四)被告在其經營之「欣盟保齡球育樂廣場」附設KTV,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牟利,系爭歌曲是否曾經他人點唱,伴唱機內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而該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更無庸表示其身分,自無從查考何人曾以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再該電腦伴唱機中有數千首歌曲灌入,此觀扣案之點歌簿即明,衡情告訴代理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系爭歌曲之機率極微,倘必要求當場查獲客人演唱系爭歌曲始足以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公開演出之權利將無從實現;

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應足以推論該期間內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自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賴啟榮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三十日伊到上址消費時,曾點「悶」該首歌曲等語,足徵系爭歌曲確實存在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曾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投幣點播。

再查扣案之點歌簿首頁背面上方明白載有:「本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但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應事先與著作財產權人所委託之相關團體、仲介協會聯繫,經該等協會之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等語,更在第四張之後每頁右上方載有「限家用」,另於前三張末端均標示「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重製;

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等字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且點將家公司交付被告之版權保證書上亦載有:「本公司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等語,有該版權保證書附卷可憑。

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音樂使用證書(俗稱公播證),然該證書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該證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且該證書背面注意事項三亦載明「本證書有效期限如正面記載,期滿失效,使用人於本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擬繼續使用音樂著作,應另洽合法授權,以尊重相關著作權人利益」;

況被告供承伊公播證失效後未再向著作權團體或協會取得公開演出之權利,益證其於公播證失效後、被查獲前並未向著作權團體或協會取得公開演出之權利。

是被告經營之保齡球館既附設KTV,且提供場地、伴唱機供人點唱播放,而扣案之點歌簿內、版權保證書、公播證內均有如上之詳細記載,自難僅以出賣伴唱機之業者說明可以公開演出,即能阻卻其違法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點將家公司職員丙○○、戊○○或證稱告訴人無合法之告訴權、或證稱被告有公開演出之權利,其等所證內容已據本院批駁如前,足以證明其等證詞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

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欣盟保齡球育樂廣場」附設KTV,以將音樂內容透過電腦伴唱機播映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侵害告訴人享有之「站在高崗上」詞曲音樂著作,惟此首歌曲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對該首歌曲之告訴,因其與已成罪之上開歌曲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妨害藝術創作、文化發展、侵害告訴人權利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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