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8,易,469,2009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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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四六八、一五二二、二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彰化警察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紀錄單、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二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及指紋,與及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訴訟上權利告知事項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紀錄單、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二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指紋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及指紋,與及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訴訟上權利告知事項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因而冒名郭博閔(如後述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一案中,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某日止,在彰化縣某朋友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五六一號為警查獲。

二、甲○○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通緝中,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惟恐暴露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冒用其弟郭博閔姓名應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十八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訊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郭博閔」之名字應訊,並於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紀錄單、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二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指紋卡,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付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第一二四四號裁定正本時,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證書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及指紋;

又於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訴訟上權利告知事項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郭博閔」之署押,均有使真正之郭博閔名譽受損及受偵審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郭博閔。

三、案經台灣雲林看所守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施用毒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六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均有各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被告連續偽造「郭博閔」署押部分,除其自白外,並有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紀錄單、指紋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證書、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訴訟上權利告知事項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二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冒用郭博閔名義,偽造「郭博閔」署押及指紋,與被告甲○○名義於彰化縣溪洲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彰溪警刑字第二四七六號偽造文書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三者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三三六六七號函附卷足憑,被告連續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證據相當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罪前科,於通緝中,仍不知改過自新,連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復偽冒其弟名義應訊及在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其弟姓名及捺指紋,足以損害其弟名義及有受偵審之危險,本院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危害與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彰化警察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紀錄單、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一四一六號、同年九月十八日彰警分刑刑字第一二四一七號違反毒品危指紋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及指紋,與及彰化警察分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訴訟上權利告知事項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之「郭博閔」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鴻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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