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交訴,9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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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C-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東勢鄉○○○路二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右側門擦撞到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NCU-一七九號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發生車禍,竟未下車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旁觀之路人記下上開小客車之車號後,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之車號SC-七八0一號自小客車,擦撞同向行駛、被害人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第一次開車,沒有經驗,又很緊張,伊是想回家請父母來處理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害人於上述車禍後,其受有頭部受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駕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有停頓一下,但並未停車,即往台西方向行駛」等語明確,參酌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著重於被害人傷亡之即時救護,是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並旋即離開車禍現場,顯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以救護傷者,是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罪章,犯後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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