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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任職於甲○○○○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二八八號六樓之二、下稱甲○○○○)為業務員。
緣丙○○等人與甲○○○○簽約提供旅遊服務,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甲○○○○委託乙○○至丙○○處收取旅行所須證件,乙○○即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八八巷一四0號工廠收取證件及訂金,丙○○依約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三百元後,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上開因業務上關係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拿至地下錢莊還債,而未將該款項交還甲○○○○。
嗣經甲○○○○發現,乙○○簽發本票搪塞後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丁○○、告訴人代理人陳永貴、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被告任職於甲○○○○之勞工保險卡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款項為十三萬零八百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惟遲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代表人亦到庭表示不原諒被告,並侵占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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