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詳如後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及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木棍及美工刀各一支,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五九號旁,以恐嚇之意思先將所持有之鐵鎚丟向正在該處剝花生之丙○○○,並高喊「要給你死」等語後,再以所持有之木棍朝丙○○○打下,幸經丙○○○之子乙○○及時擋開,丙○○○始倖免於難,然已使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及林進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鎚、木棍及義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旋即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而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予論罪。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與前開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