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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顆粒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顆粒一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含有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函文載示毛重約○‧三公克,實際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五公克,取○‧○三公克鑑定,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二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13659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同時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尚未經鑑定,是否殘有毒品殘渣不可知,而聲請人亦未併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併予裁判,應由聲請人送請鑑定後,若發現亦有毒品殘留,再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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