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聲,744,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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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壹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顆粒一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四○六三公克,淨重二‧八○二五公克,取樣○‧○六二五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二‧七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綱得字第1253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顆粒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呈無法分離狀態,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倪 彰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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