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聲,747,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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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扣案之顆粒一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顆粒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八八五九公克,有該鑑識中心(89)綱得字第1254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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