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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肆點壹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蔡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茲扣得被告持有之顆粒二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四.二0七七公克,取樣鑑析用罄0.0三八三公克,驗餘淨重四.一六九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七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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