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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盜賣雞隻,詐領小雞款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犯有盜用商標、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0號受理在案,因而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當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係被告在他案犯有詐欺罪之事實與證據,至於被告於本案如何誣告自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後(有送達證書可徵),至今均未補正,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其盜賣雞隻,詐領三百萬元,犯有盜用商標、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及其範圍如何,即無從確定。
雖自訴人提出被告指訴自訴人犯罪之上開偵查案件案號,但該案係屬偵查中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從而法院若調取上開卷宗證物,自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委請代理人檢閱上開卷宗證物並抄錄或攝影,而得明瞭該偵查案件之全貌,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因此蕩然無存,法官自不得令自訴人以提起自訴為手段,而達明瞭檢察官偵查作為之目的,本件不予調閱上開卷宗證物,乃法理之當然。
綜上,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未載明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且又逾期不補正上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自訴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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