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丁○○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甲○○及丁○○等三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以每卡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為桃園縣觀音鄉某公司載運清除塑膠廢料等廢棄物,再由戊○○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自桃園縣觀音區載運十五噸重之塑膠廢料南下至斗南交流道附近,以電話與丁○○聯絡,復由丁○○於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處,指引甲○○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北港溪堤防行水區處傾倒上開廢棄物。
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北港溪堤防行水區內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之私有地內之河川旁傾倒,已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惟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曳引車及車上殘留、地上傾倒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至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北港溪堤防行水區內傾倒重約十五噸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被告丁○○坦認於右揭時、地指引被告甲○○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受雇於老闆戊○○,老闆指示應辦理之事項,伊即依老闆指示為之,不知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僅介紹甲○○之老闆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並非介紹甲○○云云。
經查:
(一)戊○○雇用被告甲○○擔任司機,其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載運廢棄物,經由被告丁○○指引路線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揭處所傾倒塑膠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是我指示甲○○,叫他將該車廢棄物傾倒在大埤鄉豐崗村提防1K+700─1K+800處所,甲○○為我開曳引車做司機」,偵查時證稱:「(問:本件傾倒地點是否丁○○告訴你的?答:)是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你跟丁○○聯絡嗎?答:)是我聯絡,我把丁○○電話給甲○○,約定地點時(他們之前有聯絡)約在加油站碰面,直接由丁○○帶甲○○去倒廢棄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以及證人即雲林縣環保署約僱人員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時十分左右,發現甲○○駕駛KV─五一二號營半聯結車(當時無車牌)至大埤鄉豐崗村豐崗堤防1K+700─1K+800公里處,滿載廢棄物至溪底傾倒,然後空車上來,我尾隨至虎尾海王子KTV對面攔停,協同警方帶回處理」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一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稽查記錄工作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甲○○傾到廢棄物之地點,係大埤鄉○○○段第三六五地號土地,業據證人即經濟部第五河川局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雲南地三字第一三八0號函暨函附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又上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確係位於大埤鄉豐崗村北港溪行水區內,已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屬實;
另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臨鄰河川,已經第五河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大埤分駐所人員到場勘驗,製有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一紙,並攝有相片二十四幀在卷可憑。
再觀諸上開相片中所示廢棄物傾倒後堆置之位置,均緊鄰河川之周圍,如遇洪水期將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函查結果,亦認本件被告甲○○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大埤鄉豐崗村北港溪行水區內,如雨季或大雨來時會將大量廢棄物帶至河道中,而妨礙水流,且流入河川之廢棄物會污染北港溪之水源,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與丁○○顯然明知渠等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行水區內。
(三)按廢棄物應傾倒在合法之傾倒場不得任意傾倒,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將廢棄物傾倒於行水區內,緊鄰河川旁,除導致生態之破壞外,若遇滂沱大雨,洪水氾濫易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二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被告甲○○明知前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非合法之傾倒場,且緊臨河川,然被告丁○○竟仍指引被告甲○○前往傾倒,被告甲○○則受戊○○之指示,依循被告丁○○之指引,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被告丁○○、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甲○○、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已有明文。
被告甲○○以不知法律為由,藉以阻卻其刑責之成立,自無足取。
另被告丁○○因知被告甲○○係受戊○○之指示,載運前揭廢棄物前往,故指引被告甲○○行進之路線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由被告甲○○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揭處所傾倒塑膠廢棄物,對於戊○○、甲○○二人前揭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丁○○所辯僅介紹戊○○前往云云,無非卸責諉罪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甲○○、丁○○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逕將廢棄物傾倒於上開行水區內之土地上,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傾倒廢棄物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罪嫌,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丁○○無視法令,故違規定,為圖一己之私,竟擅將廢棄物傾倒於行水區內河川旁之私有土地上,已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水源清潔,並足以妨礙水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惟其於案發後,業已至現場,將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有照片二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其二人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曳引車一輛,係戊○○所有,非被告甲○○、丁○○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該曳引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即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所稱之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排除他人支配力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而言。
經查,被告甲○○、丁○○等二人於上開己○○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一次之行為,係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所為,被告等二人雖於深夜,乘人不知之情況下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然僅以被告等二人單一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等二人就上開土地,有何排除他人支配力,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之行為,亦難遽認其等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佔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發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