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89,訴,233,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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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申○○與丑○(後一人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係夫妻,二人明知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不佳,然因購建房地需款孔急,乃推由丑○擔任合會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三十號渠等住處,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三會應急(各組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詎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共同連續於各組互助會之投開標日,在其前揭住處內,擅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活會會員子○○、丙○○及其中某七人之名義、編號㈡所示之活會會員己○○、戌○○及其中某五人之名義、編號㈢所示之活會會員其中某一人之名義,將渠等之姓名及標息偽造於標單上,再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並於開標後,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會款予申○○夫婦,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夫婦宣告停會,該三組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為申○○夫婦詐得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癸○○、己○○、戊○○、未○○、寅○○、酉○○、庚○○、宇○○、甲○○、辛○○、亥○○、壬○○等十二人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申○○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三組互助會均係伊太太丑○所招募的,丑○有無冒標會款伊不清楚,另伊亦曾未到會員家裡收取會款,所有互助會會務伊均未參與處理云云。

惟查:㈠附表一所示第一組互助會,會期由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共計四十會次,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時,該組合會依約所餘未開標會次應僅有四會次(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四個會期)。

然被害人即該組合會會員辰○○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二會‧‧‧,目前‧‧‧還是活會,我是以「良元」的名義參加的‧‧‧。

會員卯○○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會單上「石山」就是我本人,我還是活會,丑○已經用七十萬元與我和解了。

會員子○○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一會,‧‧‧互助會單上的「謀居」是我本人,當初是丑○向我招募互助會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我要去標會時,丑○告訴我說她已經用我的名義標走了,後來她有把會錢全部還我‧‧‧。

會員地○○之妻廖完滿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後來讓給辛○○,地○○是我先生,所以‧‧‧互助會會單上都是用「豐東」的名義參加,‧‧‧目前還是活會。

會員辛○○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一會,是以「豐東」的名義參加的。

我到現在還是活會,‧‧‧,互助會是地○○參加的,他讓一會給我‧‧‧。

會員廖石連之妻宇○○到庭證稱:我是參加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招募的互助會二會,我們是用我先生「石連」的名義參加的。

我們有標一會起來,另一會是活會‧‧‧。

會員丁○○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二會,‧‧‧目前還是活會‧‧‧,互助會單上「月桂」是我本人。

會員天○○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互助會一會,‧‧‧還是活會‧‧‧,會單上「興茂」是我本人。

會員酉○○到庭證稱:我參加五日開標的互助會二會‧‧‧,我是用「清和」的名義參加的‧‧‧,我目前只剩下‧‧‧一會未標,其他的都已經標起來了,‧‧‧。

會員丙○○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一會,目前我還是活會,會單上「月女」是我本人,丑○到我家跟我媽媽招募互助會,我媽媽告訴我後,我參加一會,我從來都沒有到現場參加標會,後來我要蓋房子須用錢就去參加標會,丑○跟我說叫我不要去了,她已經用我的名義標走了,八十八年年初時,申○○有跟我說會與我處理,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與我談。

會員庚○○到庭證稱:我參加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招募的互助會二會,是用「昆保」的名義參加的,‧‧‧我曾經標過一會‧‧‧等語。

實際未投開標會次高達十三會次,足徵該組合會前所已進行之三十六會次中,曾有九會次為會首冒用他人姓名標得會款挪為己用至灼。

㈡附表一所示第二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有三十一會次,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時,該組合會依約所餘未開標會期應僅有七期次(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七個會期)。

然被害人即該組合會會員辰○○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二會‧‧‧,目前‧‧‧都還是活會,我是以「良元」的名義參加的。

會員甲○○到庭證稱:我參加被告所招募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會一會,這一會我還是活會‧‧‧。

會員子○○到庭證稱:有的,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互助會單上的「謀居」是我本人,‧‧‧互助會還是活會,‧‧‧。

會員宙○○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二會‧‧‧,會單上的「蔡仔」是我本人,‧‧‧還是活會。

會員庚○○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一會,是用「坤保」的名義參加的,‧‧‧此會我還沒有標,‧‧‧。

會員己○○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我是用「月霜」的名義參加的,‧‧‧還是活會,我並沒有到現場去投標,都是由我媽媽去的,丑○有到我家告訴我們說我們的會已經被冒標了,丑○都在外面做生意,所有的會務都是申○○在處理的。

會員廖新再之子酉○○到庭證稱:‧‧‧我爸爸廖新再也參加十五日開標的互助會一會,他是以「新仔」的名義參加的,‧‧‧,我爸爸的還是活會未標。

會員地○○之妻廖完滿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一會,‧‧‧地○○是我先生,所以‧‧‧互助會會單上都是用「豐東」的名義參加,‧‧‧目前還是活會。

會員戌○○之母王麗美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會單上面編號二○號「戌○○」就是我參加的,目前還是活會,當初是丑○向我招募的,會錢我都是繳給被告夫妻二人,我去參加過一次投標,丑○告訴我她已經把我的會標走了,後來還繼續向我收會錢,我曾經去參加標會,都是在晚上七點多接近八點時去,我去的時候,丑○都跟我說已經開標完了。

會員寅○○之兄未○○到庭證稱:我參加被告每月十五日開標的合會,我是以「寅○○」的名義參加,我只參加這一會,我的會還是活會,我參加這個互助會是丑○向我招募的;

我妹妹寅○○也參加每月十五日開標的合會一會,這個會是丑○向我招募的,她的會也還是活會,標會時有時我會去,有時我會叫我太太去,要標會時要寫標單,我去標會時都是看到申○○在主持開標,丑○都在旁邊。

會員丁○○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二會‧‧‧,已經標了一會起來,‧‧‧互助會是丑○向我招募的,我去參加標會時,是申○○主持的,會錢都是我自己拿到被告家裡,會錢我都是交給申○○過,申○○的媽媽也曾經跟我收過,丑○偶而一、二次會到我家去收,因為我與丑○都是在做生意‧‧‧,互助會單上「月桂」是我本人。

總計未得標者高達十四會次,亦徵該組合會所已進行之二十四會次中曾有七個會次為會首以他人姓名所冒標至明。

㈢附表一所示第三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一會次,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時,該組合會依約所餘未開標會次應僅有十二會次。

然被害人即該組合會會員辰○○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一會,目前,‧‧‧還是活會,我是以「良元」的名義參加的,當初是丑○向我招募的,標會時我都沒有去標過會,會錢都是丑○到我家收的。

會員亥○○之繼承人乙○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三會,‧‧‧三會都還是活會,從八十五年我參加他們的互助會開始,幾乎所有的會款都交給申○○,丑○只跟我收過四至五次,申○○的媽媽跟我收過二次,開標時都是申○○主持的。

會員巳○○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一會,會單上「幸雄」是我本人,‧‧‧當初是丑○向我招募的,我曾經去參加過開標,有時候丑○如果比較晚回來,就由被告主持開標,,‧‧‧還是活會,‧‧‧。

會員午○○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會一會,互助會單上編號七號的「阿貴」是我本人,‧‧‧目前還是活會。

會員丁○○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目前還是活會‧‧‧,互助會單上「月桂」是我本人。

會員己○○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二會,我是用「己○○」、「廖振坤」的名義參加的,‧‧‧都還是活會,我並沒有到現場去投標,都是由我媽媽去的,丑○有到我家告訴我們說我們的會已經被冒標了,丑○都在外面做生意,所有的會務都是申○○在處理的。

會員地○○之妻廖完滿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一會,‧‧‧地○○是我先生,所以,‧‧‧會單上都是用「豐東」的名義參加,,‧‧‧目前還是活會。

會員壬○○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會的互助會一會,我是用「鳳珠」的名義參加的,目前我還是活會。

會員宙○○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一會,會單上的「蔡仔」是我本人,當初向我招募互助會的是丑○,還是活會。

會員廖紋增到庭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一會,當時是丑○向我招募的,‧‧‧還是活會,‧‧‧互助會單上「文增」是我本人。

該組合會還屬活會者總計尚有十三會次,足證該組合會進行期間曾有某一會次為會首以他人姓名所冒標甚明。

㈣次查,本案三組合會雖係由被告之配偶丑○出面鳩集,然各組合會投、開標及收受會款等會務,被告均曾參與其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未○○、庚○○、宇○○、甲○○、辛○○、壬○○到庭指陳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丁○○、地○○之妻廖完滿、廖紋增、子○○、巳○○、午○○、戌○○之母廖王麗美到庭證述:互助會是丑○招募的,標會時,有時申○○夫妻兩人都在場,有時由丑○主持,有時由申○○主持的,會錢有時丑○來收,有時是我們自己拿到丑○家裡,由申○○或申○○母親收受等語,大致相符。

再者,民間互助會會首於每會期投開標前,依慣例當須一一通知各活會會員到場參與,除可提高標息,增加會員收益外,並可昭公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就本案三組合會,既曾參與主持投開標事宜,則各組合會會員,何人已得標?何人尚未得標?當知之甚詳,否則即難盡通知之責。

被告既知每組合會會員曾否得標等節,則其通知合會會員參與投標並主持投開標時,自當發現每組合會所餘會期,與應通知之到場活會會員人數有前揭不符之情事,被告猶仍繼續進行合會相關會務事宜,而未向到場會員提出適度質疑,顯見其就丑○曾有冒標會款行止知之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丑○有無冒標會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又查,被告其家庭收入無多,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可由被告其配偶丑○於本院訊問時曾供述:我本身是在擺路邊攤的小菜販,收入不穩定,有時候一毛錢也沒賺,有時候像年節這種大日子才能賺到二、三千元,平時只能賺幾百元餬口,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招募這些合會是因為我要買土地及蓋房子,需要用錢,我先生在務農,他知道我招會買土地蓋房子的事,這三組合會均為我冒用別人的名義標會等語,即得其情。

另被告亦供承:我是在做工,務農,每個月的收入不一定,最多賺個一萬多元,有時候沒有出去工作,就沒有收入等語綦詳。

是被告既知其家庭財務狀況非佳,無力擔負鉅額債務,仍任由其妻丑○陸續召集高額會款合會多會,用以支應購地建屋家計所需,足徵被告與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明。

再者,丑○供承其確有冒標前揭三組合會會款之情事,被告又曾參與主持合會投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顯見被告申○○應知丑○有冒標會款及詐欺行為至灼。

㈥綜上所述,前開互助會確遭被告與其配偶即另案被告丑○共同冒標,至被告於何月份?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標息多少?被告堅不吐實,是無從計算其確實冒標金額,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扣除每次之開標金額,會員每人已支付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此會為被告冒標九次,另四人未標,故總計騙取七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元(591500×13=0000000)。

②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扣除每次之開標金額,會員每人已支付四十萬一千七百元,此會為被告冒標八次,故總計騙取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401700×8 =0000000)。

③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每月三萬元,扣除每次之開標金額,會員每人已支付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此會僅一次會員真正得標並取得會款,其餘均係被告冒標,而向其餘十九人詐財,故計騙取四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215500×19=0000000)。

總計詐取之款項計有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作為計算標準,被告第一次冒標人數為九人,冒標金額為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591500×9 =0000000),第二次冒標人數為七人,冒標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元(401700×7 =0000000),第三次冒標人數為一人,冒標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最低標息二千五百元計,每會應繳金額二萬七千五百元,27500×13=357500),故被告冒標金額總計為八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姓名及投標金額,業據被害人及會首丑○等供明在卷,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此乃表示某活會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係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互助會所使用之標單,應以私文書論。

被告擅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活會會員子○○、丙○○及其中某七人之名義、編號㈡所示之活會會員己○○、戌○○及其中某五人之名義、編號㈢所示之活會會員其中某一人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向被害人騙取會款,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被害人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各次冒標行為,而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末查,公訴人僅就第一組合會會員庚○○、酉○○、丁○○、子○○、丙○○等五人,第二組合會會員庚○○、蔡仔(宙○○)、辰○○、丁○○等四人為被告冒標部分起訴,惟第一組合會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活會會員子○○、丙○○及其中某七人,共九會次;

第二組合會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活會會員己○○、戌○○及其中某五人,共計七會次,為被告擅以渠等名義冒標互助會款,易言之,第第一組合會另有四會次,第二組合會另有三會次,亦遭被告冒標,此部分未為起訴書所載,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並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活會會員子○○、丙○○及其中某七人之名義、編號㈡所示之活會會員己○○、戌○○及其中某五人之名義、編號㈢所示之活會會員其中某一人名義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而被害人宇○○亦稱開標後會首已將會單撕毀丟棄,而衡諸常情,會首亦無保留犯罪證物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偽造之標單確屬存在,是被告所偽造標單其上之偽造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申○○與其配偶丑○,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同連續偽造第一組合會會員己○○、戊○○,第二組合會員阿良、亥○○,第三組合會員庚○○等人名義之會單,再持之向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所偽造標單上之活會會員,並於開標後,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惟查,李月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到庭時陳稱:我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的互助會一會,我是用「月霜」的名義參加的,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二會,我是用「己○○」、「廖振坤」的名義參加的,三會都還是活會等語在卷;

而觀諸第一組合會名單並無己○○其人,己○○既未參與第一組合會,又未指述其曾遭被告冒名標取第一組合會,公訴人認被告擅以己○○之名冒標第一組合會款,自屬無據。

次查,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到庭時供稱:‧‧‧,被告有起三個會,分別是在五日、十日、十五日開標,我本人參加的是每月十五日開標的會,是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開始的,這個會我是死會,我已經標起來了‧‧‧;

是戊○○既參加第一組合會,被告自不可能以其名義冒標第一組合會款,而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冒用戊○○名義詐標第一組合會款罪嫌部分,復未能證明,自無可採。

另告訴人廖復久之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亦到庭時陳稱:我參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互助會二會(指第一組合會),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的互助會三會(第三組合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的會已經是死會了等語。

而觀諸第二組合會名單亦廖復久其人,足徵被告應未冒用廖復久名義冒標第二組合會會款。

末查,告訴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時亦供稱:我參加被告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招募的互助會二會(指第一組合會),是用「昆保」的名義參加的,參加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一會(指第二組合會),是用「坤保」的名義參加的,五日的互助會我曾經標過一會,其他會的都沒有標。

而觀諸第三組合會名單亦無李坤保其人,是被告應無冒李坤保名義冒標第三組合會款,至為灼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第一組
⒈會 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含會首計會)。
⒉組 員:會首、良元(二會)、紋增、富久(二會)、信木(二會)、石山、黑 松、謀居、豐東(二會)、清和(二會)、石連(二會)、月桂(二會 )、松峻、招陽、興茂、月霖、月女、阿珍、再興、阿美、義雄、龍江 、鴻茂(二會)、益諒(二會)、昆保(二會)、格明、宗鍾(二會) 、集福(二會)。
⒊會 款:每會二萬元。
⒋投標日:每月五日。
㈡第二組
⒈會 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含會首計會)。
⒉組 員:會首、良元(二會)、甲○○、廖玉梅、謀居、李春汝、蔡仔(二會) 、坤保、龍江(二會)、月珠、月霜、阿再、宗鍾、清河、豐東、興茂 、戌○○、寅○○(二會)、義雄(二會)、阿雪、幸雄(二會)、月 桂(二會)、阿良、新仔。
⒊會 款:每會二萬元。
⒋投標日:每月十五日。
㈢第三組
⒈會 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含會首計會)。
⒉組 員:會首、良元、富久(三會)、幸雄、阿貴、月桂、阿美、己○○、廖振 坤、豐東、鳳珠、蔡仔、阿財、文增、龍江、信本、榮煌、阿雪、再興 。
⒊會 款:每會三萬元。
⒋投標日:每月十日。
附表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會時各組合會,已投開標會次,及未得標會員㈠第一組(四十會次)
⒈約定應已開標會次:三十六會次。
⒉約定剩餘未開標會次:四會次。
⒊實際未投開標會次:十三會次。
辰○○(二會,即會單上「良元」者)、卯○○(即會單上 「石山」者)、子○○(即會單上「謀居」者)、地○○( 即會單上「豐東」者)、辛○○(即會單上「豐東」者)、 宇○○(即會單上「石連」者)、丁○○(二會,即會單上 「月桂」者)、天○○(即會單上「興茂」者)、酉○○( 即會單上「清和」者)、丙○○(即會單上「月女」者)、 庚○○(即會單上「昆保」者)。
㈡第二組(三十一會次)
⒈約定應已開標會次:二十四會次。
⒉約定剩餘未開標會次:七會次。
⒊實際未投開標會次:十四會次。
辰○○(二會,即會單上「良元」者)、甲○○、子○○( 即會單上「謀居」者)、宙○○(二會,即會單上「蔡仔」 者)、庚○○(即會單上「昆保」者)、己○○(即會單上 「月霜」者)、廖新再(即會單上「新仔」者)、地○○( 即會單上「豐東」者)、廖淑慧、寅○○(二會)、丁○○ (即會單上「月桂」者)。
㈢第三組(二十一會次)
⒈約定應已開標會次:九會次。
⒉約定剩餘未開標會次:十二會次。
⒊實際未投開標會次:十三會次。
辰○○(即會單上「良元」者)、亥○○(三會,即會單上 「富久」者)、巳○○(即會單上「幸雄」者)、午○○( 即會單上編號⒎「阿貴」者)、丁○○(即會單上「月桂」 者)、己○○、廖振坤、地○○(即會單上「豐東」者)、 壬○○(即會單上「鳳珠」者)、宙○○(即會單上「蔡仔 」者)、廖紋增(即會單上「文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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