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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噴燈兩支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噴燈兩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撤回上訴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一五一號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七日在同一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兩包(合計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七二公克)、及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噴燈二支。
本院並因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七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噴燈二支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結晶顆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六七三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再參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員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雲林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雲衛六字第一三七二三號函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八九四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事證明確,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加重其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一犯再犯、惡性難改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八公克,包裝重0‧七二公克)係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噴燈二支,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封口機一台,分裝塑膠袋大包一包,係被告在釣蝦場用來分裝東西他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五月七日除外),連續在上址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其涉犯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除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外,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認其警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顯有誤會。
且查被告於同年月九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同年月七日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屬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成立犯罪之一部分(五月七日)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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