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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偽造之新臺幣仟元券叄拾捌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十八張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搭載莊富鵬欲往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批貨,於行經莿桐鄉六合村新庄十八號錦清商店時,將編號EL七二二七七四FY偽造之千元鈔票一張,交由不知情之莊富鵬持以向甲○○購買香菸一包,找回九百六十元;
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另在莿桐鄉○○村○○路一二六號,再次利用不知情之莊富鵬持編號DQ六八一三七四FY之千元偽鈔向開設雜貨店之陳慶南購買香菸一包、飲料二瓶,找回九百二十五元。
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三十三之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千元鈔券三十八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指述: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我在我開設之錦清商店看店,兩名男子開車至我商店前,其中一人下車,拿一張千元之新臺幣向我買七星牌香煙一包,我找了九百六十元還給該名男子,該兩名男子離去時,我用手指觸摸該張千元鈔券,才發現該千元鈔券係假鈔,並馬上報案,持偽鈔向我買香菸之男子係警局查獲之莊富鵬,另一人一直在車上我沒看見;
另被害人陳慶南亦於警局時指稱:警方查獲之二人,我只認識莊富鵬,因他持千元偽鈔向我購買香菸,所以我認識,另一人我不認識,當天莊富鵬向我購買七星菸一包,飲料兩瓶,總計七十五元,他拿一千元給我,我即找還他九百二十五元,後來我用偽鈔筆驗過,知道是偽鈔等語相符。
另證人莊富鵬亦供證:我們由南投縣竹山鎮出發往雲林縣西螺鎮,在途中丙○○說要到西螺鎮買水果零錢不夠,在經過莿桐鄉六合村與麻園村二處商店時,丙○○即先後拿了二張千元紙鈔叫我向商店購買香菸,以換取小鈔,我並不知道他交給我的千元鈔係假鈔等語綦詳。
復有為警查扣之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十八張在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紙幣其色澤較真鈔模糊,紙質較真鈔光滑,浮水印之蔣公人像與真鈔不同,隱藏之防偽金屬線與真鈔不同,人像圖案未於紙張正中,有偏斜現象,與真鈔不同,確屬偽造等情,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並與真鈔比對查核無誤。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以偽造之仟元鈔券佯作真鈔用以詐購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顯係間接正犯。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本件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又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是本件不再以詐欺罪論擬,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易造成國家社會財政金融秩序混亂,又其所詐得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其犯行對於社會良善風俗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及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三十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 起 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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