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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宏佳」、「海鴻商店」、「吳嬌」、「新廣福」、「林進富」、「新興」、「三德」、「義華」、「佳春」、「後引小吃部」、「義龍商店」、「十斤釣魚場」、「加新檳榔」、「阿卿檳榔」、「李惠玲」、「謝信爐」、「林」、「易信利」、「謝正」、「唐佩娟」、「明利商店」、「勝利」、「張文英」、「吳秋蘭」、「正太」、「振豐商店」、「洽源馨」、「張信達」、「王天賜」、「新在商店」、「曾」、「吳明輝」、「吳茂松」、「添祥商店」、「德發商店」、「新洽丰商行」、「鴻銘平價」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宏佳」、「海鴻商店」、「吳嬌」、「新廣福」、「林進富」、「新興」、「三德」、「義華」、「佳春」、「後引小吃部」、「義龍商店」、「十斤釣魚場」、「加新檳榔」、「阿卿檳榔」、「李惠玲」、「謝信爐」、「林」、「易信利」、「謝正」、「唐佩娟」、「明利商店」、「勝利」、「張文英」、「吳秋蘭」、「正太」、「振豐商店」、「洽源馨」、「張信達」、「王天賜」、「新在商店」、「曾」、「吳明輝」、「吳茂松」、「添祥商店」、「德發商店」、「新洽丰商行」、「鴻銘平價」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任職乙○○○產業股份有限雲林營業所(以下簡稱彬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推廣、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依所示之客戶,並未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在彬泰公司,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擬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為由,向彬泰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致彬泰公司誤信為真,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交予丙○○,丙○○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以後,則持其先後於不詳時日,在雲林縣某處、住處或彬泰公司內,以在彬泰公司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客戶簽名之方式,偽造之送貨單,交予彬泰公司收執,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確曾領得如附表一所示領得貨物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彬泰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前後詐得貨物之金額共計三萬零四百元(被冒名客戶名稱、貨物及金額詳如附表一)。
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至附表二所示客戶處收取應繳回彬泰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彬泰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彬泰公司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自書之切結書一份、送貨單十九紙、統一發票五紙、帳款差異明細表二紙、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六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應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擬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為由,向彬泰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致彬泰公司誤信為真,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交予丙○○,再持其於不詳時日,以在彬泰公司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客戶簽名之方式,偽造之送貨單,交予彬泰公司收執,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確曾領得如附表一所示領得貨物之憑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貨款侵占入己,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以被告所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領貨物侵占入己,並偽造客戶署押(簽名)於送貨單上,持向公司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業績壓力,始誤觸法網,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送貨單上偽造之「宏佳」、「海鴻商店」、「吳嬌」、「新廣福」、「林進富」、「新興」、「三德」、「義華」、「佳春」、「後引小吃部」、「義龍商店」、「十斤釣魚場」、「加新檳榔」、「阿卿檳榔」、「李惠玲」、「謝信爐」、「林」、「易信利」、「謝正」、「唐佩娟」、「明利商店」、「勝利」、「張文英」、「吳秋蘭」、「正太」、「振豐商店」、「洽源馨」、「張信達」、「王天賜」、「新在商店」、「曾」、「吳明輝」、「吳茂松」、「添祥商店」、「德發商店」、「新洽丰商行」、「鴻銘平價」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偽簽客戶簽名之送貨單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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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名稱 │具領貨物 │ 金額 │ 偽造客戶 │ 偽造時間 │
│ │ │ │ │ 之簽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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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宏佳購物中心│可沛利柳橙汁一罐 │ │ │ │
│ │ │可沛利葡萄汁一罐 │ 八百元 │ 宏佳 │ 88.7.29 │
│ │ │可沛利水果茶一罐 │ │ │ │
│ │ │可沛利綜合果汁一罐│ │ │ │
│ │ │可沛利葡萄汁十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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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鴻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 海鴻商店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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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鳳英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 吳嬌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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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廣福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 新廣福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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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復成食品店 │ 同右 │ 八百元 │ 林進富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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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如意平價中心│ 同右 │ 八百元 │ (空白) │ 8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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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興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 新興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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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德商行 │ 同右 │ 八百元 │ 三德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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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義華麵包店 │ 同右 │ 八百元 │ 義華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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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佳春平價商店│ 同右 │ 八百元 │ 佳春 │ 88.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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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後引小吃部 │ 同右 │ 八百元 │後引小吃部│ 88.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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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義龍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 義龍商店 │ 88.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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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十斤釣魚場 │ 同右 │ 八百元 │十斤釣魚場│ 88.7.31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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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加新檳榔 │ 同右 │ 八百元 │加新檳榔 │ 88.7.31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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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阿卿檳榔 │ 同右 │ 八百元 │阿卿檳榔 │ 88.7.31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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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正一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李惠玲 │ 88.7.31 │
│六│ │ │ │ │ │
├─┼──────┼─────────┼────┼─────┼─────┤
│十│謝信爐 │ 同右 │ 八百元 │謝信爐 │ 88.7.31 │
│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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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興安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林 │ 88.7.31 │
│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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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正盛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易信利 │ 88.7.31 │
│九│ │ │ │ │ │
├─┼──────┼─────────┼────┼─────┼─────┤
│二│ │ │ │ │ │
│十│謝正 │ 同右 │ 八百元 │謝正 │ 88.7.31 │
├─┼──────┼─────────┼────┼─────┼─────┤
│二│唐文卿 │ 同右 │ 八百元 │唐佩娟 │ 88.7.31 │
│十│ │ │ │ │ │
│一│ │ │ │ │ │
├─┼──────┼─────────┼────┼─────┼─────┤
│二│明利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明利商店 │ 88.7.31 │
│十│ │ │ │ │ │
│二│ │ │ │ │ │
├─┼──────┼─────────┼────┼─────┼─────┤
│二│勝利商店 │同右 │ 八百元 │勝利 │ 88.7.31 │
│十│ │ │ │ │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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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文英 │同右 │ 八百元 │張文英 │ 88.7.31 │
│十│ │ │ │ │ │
│四│ │ │ │ │ │
├─┼──────┼─────────┼────┼─────┼─────┤
│二│秋蘭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吳秋蘭 │ 88.7.31 │
│十│ │ │ │ │ │
│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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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彩生鮮超市│ 同右 │ 八百元 │正太 │ 88.7.31 │
│十│ │ │ │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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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振豐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振豐商店 │ 88.7.31 │
│十│ │ │ │ │ │
│七│ │ │ │ │ │
├─┼──────┼─────────┼────┼─────┼─────┤
│二│洽源馨麵包店│ 同右 │ 八百元 │洽源馨 │ 88.7.31 │
│十│ │ │ │ │ │
│八│ │ │ │ │ │
├─┼──────┼─────────┼────┼─────┼─────┤
│二│混淋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張信達 │ 88.7.31 │
│十│ │ │ │ │ │
│九│ │ │ │ │ │
├─┼──────┼─────────┼────┼─────┼─────┤
│三│慶祺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王天賜 │ 88.7.31 │
│十│ │ │ │ │ │
│ │ │ │ │ │ │
├─┼──────┼─────────┼────┼─────┼─────┤
│三│新在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新在商店 │ 88.7.31 │
│十│ │ │ │ │ │
│一│ │ │ │ │ │
├─┼──────┼─────────┼────┼─────┼─────┤
│三│曾挺鏗 │ 同右 │ 八百元 │曾 │ 88.7.31 │
│十│ │ │ │ │ │
│二│ │ │ │ │ │
├─┼──────┼─────────┼────┼─────┼─────┤
│三│吳明輝 │ 同右 │ 八百元 │吳明輝 │ 88.7.28 │
│十│ │ │ │ │ │
│三│ │ │ │ │ │
├─┼──────┼─────────┼────┼─────┼─────┤
│三│吳茂松 │ 同右 │ 八百元 │吳茂松 │ 88.7.28 │
│十│ │ │ │ │ │
│四│ │ │ │ │ │
├─┼──────┼─────────┼────┼─────┼─────┤
│三│添祥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添祥商店 │ 88.7.28 │
│十│ │ │ │ │ │
│五│ │ │ │ │ │
├─┼──────┼─────────┼────┼─────┼─────┤
│三│德發商店 │ 同右 │ 八百元 │德發商店 │ 88.7.28 │
│十│ │ │ │ │ │
│六│ │ │ │ │ │
├─┼──────┼─────────┼────┼─────┼─────┤
│三│新洽丰商行 │ 同右 │ 八百元 │新洽丰商行│ 88.7.28 │
│十│ │ │ │ │ │
│七│ │ │ │ │ │
├─┼──────┼─────────┼────┼─────┼─────┤
│三│鴻銘平價 │ 同右 │ 八百元 │鴻銘平價 │ 88.7.28 │
│十│ │ │ │ │ │
│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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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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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戶名稱 │ 貨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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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盈信便利 │ 三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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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二 │ 玉盛商店 │ 六千一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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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三 │ 新興商店 │ 四千三百三十元 │
├───┼─────────┼──────────┤
│ │ │ │
│ 四 │ 亞太商行 │ 九千八百元 │
├───┼─────────┼──────────┤
│ │ │ 總計金額 │
│ │ │ 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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